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順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順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順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9年5月28日│99年11月7日│99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000│99年度毒偵字第6023號│99年度毒偵字第6550號│││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1617號│100年度審簡字第8號│100年度審簡字第9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9日│100年2月21日│100年5月17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1617號│100年度審簡字第8號│100年度審簡字第93號││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9日│100年5月13日│100年7月7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