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25號原告 姚景釗
姚烝琮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鳳珠 被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景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烝琮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鳳珠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姚景釗、姚烝琮、鄭鳳珠各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姚景釗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2
份,借款本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約定每月利息為12,000元),共1,000,000元,已如數交付被告,惟自
100年8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共16個月),被告即未付利息共384,000元(計算式:12,000元×2份×16個月=384,
000元),被告共積欠原告姚景釗1,384,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384,000元=1,384,000元)。
㈡原告姚烝琮與被告於100年1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2份,
借款本金各500,000元(依約定每月利息為12,000元),共1,000,000元,已如數交付被告,惟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共16個月),被告即未付利息共384,000元(12,000元×2份×16個月=384,000元),被告共積欠原告姚烝琮1,384,000元(1,000,000元+384,000元=1,384,000元)。
㈢原告鄭鳳珠與被告於99年10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2份,借
款本金各500,000元,共1,000,000元,已如數交付被告,借款期間業於101年10月28日到期,然自100年8月起至10
1年10月止,被告即未付利息共360,000元(12,000元×2份×15個月=360,000元),又借款契約書第3條另約定期滿被告應償還本金外,另加給利息68,039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鄭鳳珠1,428,039元(1,000,000元+360,000元+68,039元=1,428,039元)。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姚景釗1,384,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姚烝琮1,384,
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鳳珠1,428,039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被告並無意見,但希望還款金額是被告可以接受的金額,被告分別同意賠償1,200,000元、1,056,000元、1,20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日期向其等各借款如上所述金額並簽立借款契約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等與被告借款之每筆本金均為500,000元,然每月利息為12,000元,另又約定期滿後再加給利息68,039元,依每月利息12,000元計算,週年利率為28.8%,業已超過週年利率20%,依前述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均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姚景釗、姚烝琮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266,667元(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0元×20%÷12個月×16個月)=1,2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鄭鳳珠得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0元×20%÷12個月×15個月)=1,25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姚景釗、姚烝琮、鄭鳳珠1,266,667元、1,266,667元、1,250,000元,及各筆其中1,000,000元均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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