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06、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101年1月7日執行完畢」補充為「101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14分許」、第20至21行補充為「102年3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詢問,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更正為「⑴高雄市政府警六龜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月7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各1份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0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六龜0006號)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明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2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詳警一卷第2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於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黃明祿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0000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02年1月8日19時14分許時為警採尿前2至3日內某時許,在
高雄市六龜區興龍裡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1月8日17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2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00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前於102年1月8日19時許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102年3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詢問,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明祿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揭㈠、㈡時、地施│││及偵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⑴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被告為員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編│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號:VZ00000000000)│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反應,足證被告於上揭㈠、│││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㈡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告影本(檢體編號:│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VZ00000000000)各1份│實。│││⑵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六龜0006)││││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刑確定,本件應依法追訴及│││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為累犯之事實。│││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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