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甲○○」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㈠96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㈡96年度訴字第8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暨以㈢96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又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3月26日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
明美百貨」,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萍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佯以購買寢具為由,將店員游 林玉婷 引至店外後,「小萍」趁游林玉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及丙○○所有之信用卡皮包1個(內有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
2張、花旗銀行、兆豐銀行、安泰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
㈡乙○○與「小萍」竊取前開信用卡得手後,隨後乙○○、「
小萍」與 張智維 (由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丙○○所有之元大、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編號1、5所示),由張智維假冒信用卡真正所有人丙○○之身分,盜刷該信用卡如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消費金額,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所購買之商品,張智維並偽簽「丙○○」署押各一枚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上,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㈢乙○○復與「小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持上開竊得財物中丙○○之兆豐、元大、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共同持丙○○所有之前開信用卡,由乙○○假冒信用卡真正所有人丙○○之身分,盜刷該信用卡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消費金額,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所購買之商品,乙○○並偽簽「丙○○」署押各一枚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上,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如附表編號6部分,因乙○○持丙○○上開安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
6所示時地,欲冒用丙○○名義刷卡消費,惟因交易授權未成功,而未能得逞。
㈣於98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
號由甲○○經營之服飾店,乙○○又與「小萍」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再重施故技,由乙○○佯以購買衣物為由,將甲○○引至店外後,「小萍」即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置於店內之皮包1個(內有消費券1萬5000元、華南銀行存摺、股票存摺、外幣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約6萬元、不詳金額外幣)得手。
㈤乙○○與「小萍」竊取前開信用卡得手後,隨後乙○○、「
小萍」再與張智維、 戴世崗 (由本院另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甲○○所有之台新、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編號7、8所示),分別由戴世崗、張智維假冒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甲○○之身分,盜刷該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消費金額,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所購買之商品,戴世崗、張智維並偽簽「甲○○」署押各一枚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上,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㈥乙○○、張智維嗣於98年3月30日14時許,持上開甲○○上
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欲再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時,惟因甲○○已向銀行掛失,故無法完成刷卡而未得逞。嗣因丙○○及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於98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戴世崗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戴世崗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盜刷所得之布鞋等贓物;再於翌日14時許,由戴世崗帶同警方前往張智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48之1號4樓之住處,並徵得張智維之妻彭家珍之同意後進行搜索,因而扣得張智維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盜刷所得奶瓶等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㈠、㈣所載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張智維及戴世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又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㈤、㈥部分之行為,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遭盜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張智維及戴世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附卷可參,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3日刑紋字第0980047468號指紋鑑驗書、簽帳單影本3紙(即偽簽「丙○○」)、元大銀行持卡人遭盜刷明細表、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安泰銀行盜刷明細、簽帳單影本2紙(即偽簽「甲○○」)、玉山銀行甲○○小姐信用卡刷卡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現場採證照片29張(特約商店及贓證物)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6張(特約商店監視畫面)附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4047號卷第39至48頁、第56至61頁、第
63至69頁、第74至105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編號
7至8號所示之時、地,持丙○○及甲○○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丙○○」及「甲○○」之署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復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各該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交付各該商品予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6、9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6、9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購物,於盜刷時因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竊盜行為與「小萍」間,及就事實欄一所示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則分別與「小萍」、張智維及戴世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分別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受侵害之特約商店亦相同,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至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竊盜2罪,與如附表編1至5及編號7至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1、2間屬接續犯),暨附表編號
6、9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甫於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甫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9部分,因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部分,均係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2度以同
一手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等物後,復重蹈覆轍夥同其他共犯持以盜刷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之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丙○○」、「甲○○」之署名各5枚、2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7紙,因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
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刷卡卡別│刷卡金額│冒簽之人│所犯罪名及所│簽帳單上││號│││卡號│(新臺幣)││處之刑│應沒收之│││││被害人││││署押│├─┼──────┼──────┼────────┼─────┼────┼──────┼────┤│1│98年3月26日│臺北縣鶯歌鎮│元大銀行信用卡│18,900元│張智維│乙○○共同犯│偽造「游│││10時57分許│國慶街123號1│000000000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 振富 」之││││-2樓「全國電│丙○○│││書罪,累犯,│署押1枚││││子股份有限公││││處有期徒刑玖│││││司臺北縣第33││││月。│││││分公司」││││││├─┼──────┼──────┼────────┼─────┼────┼──────┼────┤│2│98年3月26日│同上│兆豐銀行信用卡│24,900元│乙○○│同上(與編號│偽造「游│││11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0│││1屬接續犯關│振富」之│││││丙○○│││係)│署押1枚││││││││││├─┼──────┼──────┼────────┼─────┼────┼──────┼────┤│3│98年3月26日│臺北縣鶯歌鎮│元大銀行信用卡│5,365元│乙○○│乙○○共同犯│偽造「游│││11時27分許│建國路161號│000000000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振富」之││││「惟新生活藥│丙○○│││書罪,累犯,│署押1枚││││粧店」││││處有期徒刑伍│││││││││月。││├─┼──────┼──────┼────────┼─────┼────┼──────┼────┤│4│98年3月26日│臺北縣鶯歌鎮│安泰銀行信用卡│2,163元│乙○○│乙○○共同犯│偽造「游│││11時41分許│建國路158號1│000000000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振富」之││││-3樓「 屈臣氏 │丙○○│││書罪,累犯,│署押1枚││││鶯歌分公司」││││處有期徒刑肆│││││││││月。││├─┼──────┼──────┼────────┼─────┼────┼──────┼────┤│5│98年3月26日│臺北縣鶯歌鎮│安泰銀行信用卡│8,580元│張智維│乙○○共同犯│偽造「游│││11時58分許│鶯桃路613號│000000000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振富」之││││「大同綜合訊│丙○○│││書罪,累犯,│署押1枚││││電桃鶯分公司││││處有期徒刑伍│││││」││││月。││├─┼──────┼──────┼────────┼─────┼────┼──────┼────┤│6│98年3月26日│桃園縣桃園市│安泰銀行信用卡│6,470元│無│乙○○共同犯│無│││12時15分許│桃鶯路138號│0000000000000000│(未刷卡成││詐欺取財未遂│││││「全國電子股│丙○○│功)││罪,累犯,處│││││份有限公司桃││││有期徒刑參月│││││園縣第18分公││││。│││││司」││││││├─┼──────┼──────┼────────┼─────┼────┼──────┼────┤│7│98年3月30日│桃園縣桃園市│台新銀行信用卡│9,400元│戴世崗│乙○○共同犯│偽造「李│││13時8分許│中正路96號1│000000000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素蘭」之││││樓「華陞體育│甲○○│││書罪,累犯,│署押1枚││││用品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伍│││││」││││月。││├─┼──────┼──────┼────────┼─────┼────┼──────┼────┤│8│98年3月30日│桃園縣桃園市│玉山銀行信用卡│2,045元│張智維│乙○○共同犯│偽造「李│││13時13分許│中山路97號「│000000000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素蘭」之││││五代全民藥局│甲○○│││書罪,累犯,│署押1枚││││」││││處有期徒刑肆│││││││││月。││├─┼──────┼──────┼────────┼─────┼────┼──────┼────┤│9│98年3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玉山銀行信用卡│2,054元│無│乙○○共同犯│無│││14時9分許│忠孝路153號│0000000000000000│(未刷卡成││詐欺取財未遂│││││「頂好超市內│甲○○│功)││罪,累犯,處│││││壢陽店」││││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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