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告宏軍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九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持訴外人 莊來發 、 蔡巨川 二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詐稱: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購買新的拖車車頭及各種車輛,再將拖車及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以讓原告公司賺取靠行費用等語,並交付他人開立之支票二張(面額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元)以資取信,原告遂不疑有他而將一百二十萬元交予被告,惟該二紙支票到期均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迄未還款,原告始知受騙。又因原告借予被告之一百二十萬元中,其中六十萬元乃向當鋪所借,當鋪並向原告收取高額利息,事後此部分原告總計清償一百零二萬元(其中四十二萬元為利息)予當鋪。是以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本金部分為一百六十二萬元(六十萬元加一百零二萬元),利息部分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年利息為八萬一千元,則自借款時之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三年止計八年期間之利息共計六十四萬八千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請求金額計算式、被告出具之借款切結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台北市,非屬本院之管轄地區,是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本院似無管轄權,惟觀諸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因涉犯其他詐欺犯行之犯罪地點位於桃園地區,本院刑事庭因此具有管轄權並依法將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仍具有合法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持訴外人莊來發、蔡巨川二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詐稱: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購買新的拖車車頭及各種車輛,再將拖車及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以讓原告公司賺取靠行費用等語,並交付他人開立之支票二張(面額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元)以資取信,原告遂不疑有他而將一百二十萬元交予被告,惟該二紙支票到期均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迄未還款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九號刑事案件認定屬實,並以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而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涉犯本件詐欺犯行,有前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以詐欺犯行騙取原告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財物,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查,原告所交付之財物為一百二十萬元一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借予被告之一百二十萬元中,其中六十萬元乃向當鋪所借,此部分借款,當鋪向原告收取高達四十二萬元之利息(加上本金六十萬元,總計原告向當鋪清償一百零二萬元);又利息部分,以本金一百六十二萬元計算(六十萬元加一百零二萬元),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自借款時之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三年止計八年期間之利息共計六十四萬八千元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行向當鋪借款六十萬元而支出高額利息四十二萬元之部分,核與被告之詐欺犯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據原告自陳:被告向其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還款期限,事後在提起本訴之前,未曾催告被告還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本件被告之給付並無約定利息或確定期限,而原告迄於提起本訴之前並未催告被告還款,從而自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之時,為其催告之時,被告至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借款時之八十六年起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前均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共計六十四萬八千元一節,核屬無據,亦不應准許。至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一百二十萬元(有理由)之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