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三號、第三五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參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貳點貳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貳點貳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參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同縣平鎮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止,在前開地點,以玻璃球裝盛安非他命後煙燻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之住處為警查獲;再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十五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九八公克)、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二點二三一公克),甲○○所有供其分裝海洛因以施用之包裝袋三只,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四個;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區○○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煙毒(嗎啡)反應等情,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二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查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而被告前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惡習,足證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其或其友人所有留於現場之施用毒品工具、毒品,且所扣得之施用工具及毒品數量非寡,應非僅供一次施用毒品所需,足見其係慣常隨身攜帶毒品、施用工具以備臨時取用,應非僅有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自白其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而繼續至前開條例修正施行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五分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惟公訴人未敘及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九八公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點二三一公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扣案被告所有供其分裝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以施用之空包裝袋三只、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四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個、削尖吸管一支;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十四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綽號「 阿偉 」之友人所有,而本院查無證據足認前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則前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雖為警扣得白色粉末六包,然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餘二包(合計淨重十五點七七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0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則其中含海洛因成分之四包粉末(合計淨重零點九八公克),因係第一級毒品,業已宣告沒收銷毀如上,餘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二包白色粉末,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