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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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二號),暨移請併辦(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大舞台電玩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動物奇觀水果盤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商品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片)、「選購販賣機喜從天降」壹台(含IC板壹片)、「動物奇觀」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電子遊戲機女人香」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壹佰元、代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Q生活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未辦理該項營利事業登記,與副店長綽號「 小婷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大舞台電玩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動物奇觀水果盤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雇用亦有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上開超市店員,除負責店裡之事務外,另外還需兌換代幣予客人及在洗分時兌換現金予不特定客人。彼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十比一之比例兌換代幣,代幣投入機臺顯示積分,並以此押注,藉由不特定之機率與上開電動機具對賭,如未押中,該次賭資歸丙○○贏取,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洗分時即以此積分兌換現金,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檯五台(含IC板五片),及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代幣五十枚、賭資一百元。詎丙○○承前開概括犯意,其復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采京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擅自在上址商行內,設置「商品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片)、「選購販賣機喜從天降」壹台(含IC板壹片)、「動物奇觀」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電子遊戲機女人香」壹台(含IC板壹片)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七台,供不特定顧客以代幣投入機具內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適有案外人 周敬凱 在上址把玩女人香電子遊戲機台,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七台(含IC板七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時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張、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二紙、警員乙○○之職務報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清冊各一紙及警局當場查獲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具「滿貫大亨麻將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大舞台電玩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動物奇觀水果盤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電子遊戲機具「商品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片)、「選購販賣機喜從天降」壹台(含IC板壹片)、「動物奇觀」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電子遊戲機女人香」壹台(含IC板壹片),以及被告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代幣五十枚、賭資一百元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與綽號「小婷」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係自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分許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各自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所擺放之電動機具數量,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大舞台電玩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動物奇觀水果盤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百元為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代幣五十枚,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另扣案之「商品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片)、「選購販賣機喜從天降」壹台(含IC板壹片)、「動物奇觀」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電子遊戲機女人香」壹台(含IC板壹片),係被告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所用之電動機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