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持逾期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龍德路口時,燈號轉換為黃燈,通過路口後始轉換為紅燈,經警攔檢,以異議人闖紅燈、持逾期駕照駕車為由,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三條之違規行為,嗣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裁決處罰。惟異議人當時騎車並未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指銀元)罰鍰,且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八十九條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而事實之認定,應憑積極證據證明,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事用法之基礎。
三、查證人即執勤警員 許貴仁 於本院證稱:異議人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伊於紅綠燈號誌二百公尺處執勤,紅燈號誌亮後,過約五秒,再騎車穿越到路至其執勤位置,始會攔車,當時異議人確實闖紅燈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各種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舉發,始可認定。因本件異議闖紅燈之行為,業經證人許貴仁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表示確定該闖紅燈之事實,依前開證據法則之說明,已有積極證據認定違規行為存在,是在異議人無法證明其異議之原因事實下,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另異議人汽車(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發照,有效日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高市監二字第○九二○○○二五○八號函附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因本案發生時(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異議人機車駕照已逾有效期限,是其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元(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三千六百元;闖紅燈部分,四千五百元),並扣繳駕照,於法有據,故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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