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少調字第一四○三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嗣甲○○復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絕毒癮,竟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別判處有刑徒刑七月及九月,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內,以燈炮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四月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通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時四十七分許於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長榮大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少調字第一四○三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嗣甲○○復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佐 。是被告於經二次以上之觀察、勒戒處分,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裁定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起訴並審判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分別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九四號,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此觀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至明,足見其品行非端,且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有危及他人之事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可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