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填會員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遭冒標之會員得標,而交付應繳之會款,且被告另向被冒標之會員訛稱係其得標,致使被冒標之會員亦陷於錯誤而交付應繳之會款,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渠等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標單)之部分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渠等各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連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擔任互助會首,而其妻即被告乙○○亦從旁協助互助會會務,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利,擅以會員名義冒標,且冒標所得金額又屬鉅額,嗣後復又宣布止會,使活會會員受有不甚輕微之損失,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等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分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二人應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二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二人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並依和解契約清償債務,故上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二人所偽造之前揭標單,並未扣案,且依習慣及常情均於開標其日後予以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