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應就擔保物先行拍賣求償,不應直接向上訴人求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花蓮市○○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花蓮市○○段一一三一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借款已撥款至 陳禮豐 帳戶內,借款之所有文書亦均由陳禮豐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中正分社簽名,直至繳息不正常,通知上訴人及陳禮豐,渠等始要求通知 張懷潞 來繳息,系爭借款二十萬元部分,是抵押物估價不足後的無擔保借款部分,抵押物的借款部分為二百五十萬元,當時亦係由陳禮豐與上訴人來簽名,又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借款人陳禮豐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借據一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違約不履行按月攤還本息之義務,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上開借款至今尚欠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利息。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債務是其先生陳禮豐受張懷潞之託,出名借款,實際上所借得之金錢是張懷潞在使用,利息亦由張懷潞繳納,當初系爭借款有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應先就抵押物聲請拍賣求償,不應直接向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違約不履行按月攤還本息之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收入傳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張為證,上訴人對其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債務有上開違約情事並不爭執,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可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係陳禮豐受張懷潞之託,出名借用,所借金錢撥入陳禮豐之帳戶後,由張懷潞領取使用,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設有抵押權,並提出花蓮市○○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花蓮市○○段一一三一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然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交與張懷潞使用一節,縱係屬實,亦屬陳禮豐與張懷潞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不能以之對抗上訴人;又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借據第十七條規定: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須將本借款本息及依據本借據所應負擔之一切款額完全清償,非至借款人之責任完全消滅,其連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並願預先將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拋棄,借款人如不依約履行償還債務時,雖有擔保物權為之擔保,保證人仍願立即履行保證責任,負其保證責任。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即使有擔保物為擔保,仍願立即履行保證責任,揆諸前揭判例,其抗辯即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湯文章~B法官郝燮戈~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