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斧頭、螺絲起子、瑞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⑴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大順二路口,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而該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仍插置在該機車鑰匙孔上,即趁機以此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將該機車騎離,竊取該機車,竊得後將該機車留供己用。⑵復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甲○○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斧頭、螺絲起子、瑞士刀各乙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乙○○(起訴書誤載為 毆李月 )之住處時,見無人在內,即以所持斧頭乙把將該住處大門之玻璃門敲毀,再從敲毀該門所形成之破洞處,伸手入內開啟大門,隨即入內至三樓竊得新台幣六百三十五元五角、黃金項鍊二條、黃金墜子二個、玉墜子二個、黃金戒指乙枚、二二八紀念幣二枚、汽車鑰匙二串等財物。嗣乙○○察覺甲○○行竊,立即報警處理,旋為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正逃避乙○○追趕之甲○○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斧頭、螺絲起子、瑞士刀各乙把。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前揭機車及財物分別於右開時、地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卷;而上開失竊物品係自被告處查獲,現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保管之事實,則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行竊現場所攝照片四幀及查獲照片二張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攜帶行竊之斧頭、螺絲起子、瑞士刀各乙把,乃係長約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不等,具有相當鋒利及硬度之金屬利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為被告所承認,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徒手竊取前揭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攜帶上開兇器,且毀損門扇竊取告訴人前揭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連續二次竊盜,業已造成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被告甚至攜帶斧頭、瑞士刀等兇器且毀越門扇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除全然無視法令之存在外,更將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令其擔憂將有再度受害之可能,使告訴人日後時刻處於此種狀態下,被告對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不可謂屬輕微,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斧頭、螺絲起子、瑞士刀各乙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