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需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二月下旬之某日止,未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其所經營「小玉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及機具內之硬幣計新台幣一百九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固不否認於警查獲之地點擺設有電子遊戲機「劍龍」一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於警訊時係供稱查獲當天該電子遊戲機有插電但未營業,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均記載不實;又查獲機具內之一百九十元均係伊平常自玩所投,並非營業所得云云。惟查,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本院勘驗偵查偵訊錄音帶結果,因背景聲音過於吵雜,致無法辨認上訴人是否如偵查筆錄所載坦承前開電子遊戲機有插電並營業,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故依前開說明,該偵訊筆錄自不
得作為證據。又本院另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上訴人在警訊中過程平和,能了解警察訊問內容並立即回答,其陳述與警訊筆錄記載相同,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自白具有之任意性,應堪認定,自可採為證據。而依警訊筆錄所載,上訴人坦承前開電子遊戲機有插電並有營業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再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林政奮 到庭證述:當天前開電子遊戲機有插電但尚未開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查獲當天,上訴人並未營業堪以認定。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處罰係處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故縱上訴人查獲當日未營業,惟查獲前有營業仍足構成上開犯罪。查上訴人自承該電子遊戲機已購買一個月,且置於該小吃店內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雖查獲當日並未營業,惟上訴人既在該處經營小吃店,衡情在小吃店消費之客人如欲把玩,上訴人應無拒絕之理;且上訴人如欲自玩,可以自備之鑰匙打開機具並撥弄鋼條以開積分即可直接把玩,實不必自行投幣,故查獲時該機具內之硬幣應係營業所得無訛。再上訴人辯稱:伊並無電子遊戲機具之鑰匙,故自行投幣當存錢筒;惟證人林政奮證述:係小吃部看店之大嬏通知上訴人來打開抽屜,始取出其內之一百九十元等語(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認上訴人具有電子遊戲機具之鑰匙,自可打開機具並撥弄鋼條以開積分即可直接把玩,而不必自行投幣。其後上訴人雖改稱抽屜之鑰匙與投幣之櫃子不同,伊僅有抽屜之鑰匙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顯與上訴人前開所辯之詞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信,益證該機具內之一百九十元係營業所得。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紙及前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及機具內之硬幣一百九十元扣案可證。是上訴人既於警訊時自白,並參酌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其後於本院翻異前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原審就此部分審酌上訴人經營時間不長、規模不大,尚查無重大之獲利,對社會之危害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據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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