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玉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前段,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玉芳(以下逕稱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
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在案,本院已依法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2」之住所進行送達,並於108年9月5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警衛收受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頁、第123頁),且當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對住所為送達之日108年9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因被告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8年9月16日(非例假日),然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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