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柏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柏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5號被告梁柏盛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梁柏盛甫 於民國108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8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1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思悔改,於108年12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新仁路交岔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梁柏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9時2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林岳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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