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32號聲請人 呂如惠 相對人 郭周五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9,5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839元、複丈費4,000元、鑑定費322,000元;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鑑定費138,000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68,839元【計算式:104,839+4,000+322,000+138,000=568,839】,依上開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442元【計算式:568,839元×5%=28,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40,397元【計算式:568,839-28,442=540,397元】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已預納430,839元,短納109,558元【計算式:540,397-430,839=109,558】,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5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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