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9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柯奕綢 受裁定人即被告 柯繼增 上列受裁定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柯奕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柯繼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5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而本件遺產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442,993元,原告可分得2分之1即1,221,497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13,177元。而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自應由原告柯奕綢負擔6,589元,被告柯繼增負擔6,58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一:被繼承人柯乾元之遺產┌──┬──────────────┬─────────┐│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新臺幣)│├──┼──────────────┼─────────┤│1│臺中市○○區○○段0000-0000│2,146,076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臺中市○○區○○段0000-0000│36,817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3│臺中市○○區○○里○○○路55│260,100元│││巷9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柯奕綢│1/2│├────┼─────┤│ 柯繼續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