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芍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芍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芍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房仲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8號被告陳芍英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芍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於108年12月26日22時許起至翌(27)日凌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梅亭街與益華街交岔口附近某超商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牌照號碼BIA-8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7)日凌0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北屯路交岔口時,因行駛過程車身搖晃、左右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0時42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芍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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