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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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孝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
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係因遭警方對其進行攔檢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隨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是雖當時警方已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並無任何跡證可認對被告有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生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有警方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核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