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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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8號抗告人即被告 范玉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之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范玉芳(以下逕稱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10
8年度壢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在案,本院已依法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2」之住所進行送達,並於108年9月5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警衛收受,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對住所為送達之日108年9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因被告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8年9月16日(非例假日),然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則抗告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不服上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0
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在案,本院已依法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2」之住所進行送達,並於108年9月5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警衛收受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23頁),且當時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對住所為送達之日108年9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因被告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8年9月16日(非例假日)。且抗告人業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8年9月9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2頁),茲抗告人業已合法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合法提起上訴,核之無訛,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期間內提起上訴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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