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尚無前資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物,惟犯罪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犯罪,且被告因有重度憂鬱症,並於治療中,一時貪念,致未能深慮致罹罪章,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