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907號原告 戲華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智鴻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0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傷害案件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798元(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擴張,揆諸首揭說明,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原告擴張請求40,798元(計算式:1,500,000元-1,540,798元=40,798元),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40,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