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呈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戴呈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戴呈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內之記載,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茲因原判決已於量刑理由記載「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此顯係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