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再抗告人 楊彬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對 鐘寶珠 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且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人為其非訟代理人,再抗告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12月7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於法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翁儀齡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