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瑋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245巷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該繪有「慢」標字道路時未減速慢行,撞及違規穿越紅燈之行人即告訴人孫○祈(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部多處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