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8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游硯筑 被告宏隼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茂森 被告 黃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利息欄關於利率「3.3%」之記載,應更正為「3.33%」。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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