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政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政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7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在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陳列架上陳列之該商店所有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巧口瓶2瓶(價值新台幣〈下同〉550元)得手,未將上開威士忌酒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柳政良於竊取上開威士忌酒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下午
1時43分許,在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陳列架上陳列之該商店所有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巧口瓶1瓶(價值275元),而夾在左邊腰際,並用衣服蓋住得手,經該商店店員發覺,並於柳政良未將上開威士忌酒結帳即逕行離去時將其攔下,且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政良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0頁),並據證人 楊智媛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係屬竊盜未遂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下手竊取上開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巧口瓶1瓶,並夾在左邊腰際,並以其衣服蓋住,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則是時上開威士忌酒,已脫離該店內人員之持有、管領狀態,被告已將上述威士忌酒移至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至其嗣後為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查獲,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竊盜未遂云云,自有未洽。又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曾於100年間犯竊盜案件遭查獲,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屬不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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