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91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建物即臺北市○○○路○○○巷○○號3樓房屋於94年10月27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市價,而非課稅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