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被告戊○○
4樓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
阮文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樺田公司)事業部經理,被告甲○○○係三樺田公司行政經理。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開發行之股票,係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得在櫃檯買賣市場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三樺田公司之負責人丙○○(已入籍日本國,改名為太田 榮志 )自民國89年2月起,因代表三樺田公司出售PKG廠(即含紅外線無線通訊IRDA及紅外線遙控模組)整廠及提供該廠產銷等服務予百成行等業務關係,得以綜理並掌控上開三樺田公司出售廠房予百成行之進度,並知悉原以紡紗、印染、成衣為業之百成行取得上開生產廠房及設備後,將得以擴展景氣日正當中之電子事業,而為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
8款所稱之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甲○○○、戊○○2人均因擔任三樺田公司經理級以上之高階幹部,得以於丙○○所召開之公司會議中列席,於89年3月13日前某日,被告甲○○○、戊○○2人均在丙○○所召開之公司會議中,自丙○○處獲悉三樺田公司出售PGK廠房予百成行量產,供原以紡紗、印染、成衣為業之百成行取得上開生產廠房及設備後,得以擴展電子事業,及上開三樺田公司與百成行間之交易進度、三樺田公司預定交付PGK廠房及設備予百成行之預定日期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所稱之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消息。
詎被告戊○○、甲○○○2人竟分別於89年3月24日知悉上開消息後,至同年4月12日該消息公開(即89年3月24日、同年4月12日)前之期間內,被告戊○○於89年3月13日,利用其在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開戶之帳號4126-3號帳戶,買進百成行股票270張,並於同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3月26日)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被告甲○○○則於89年3月13日,利用其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帳號8880號帳戶,買進百成行股票100張;且復於同日利用 陳國安 所有富邦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買進百成行股票100張,並於百成行第一度公開上開重大訊息後之第7天之89年3月31日前將上開甲○○○及陳國安之股票均賣出。因認被告甲○○○、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第1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嫌,係以被告甲○○○、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阮玉珣於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翠萍、陳國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並有百成行當日重大訊息明細內容2份(89年3月24日、同年4月12日)、百成行/紡織類/大盤價量明細表1份、百成行/紡織類股/OTC大盤成交量一覽表1份、百成行/紡織類股/OTC大盤股價指數一覽表1份、被告甲○○○、戊○○買賣百成行股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任職於三樺田公司,但其工作係行政部門工作,並未參與三樺田公司任何有關百成行之會議,而從會議中得到任何消息,進而購買百成行之股票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於88年12月份即到 昌益 公司任職,並不知道89年3月有關百成行與三樺田公司有何交易之重大訊息,伊並非因職業關係知悉上開重大訊息,而投資購買百成行股票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阮玉珣、洪翠萍、陳國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業經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阮玉珣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90年12月11日在北機組調查時之調查筆錄,該筆錄關於「被告戊○○自丙○○所召開之會議中知悉三樺田公司將出售
PKG廠予百成行,及規劃未來營運合作事宜,我本身亦認為百成行值得投資,我以我才會買賣百成行股票」乙節,經本院勘驗錄音帶之結果,被告戊○○並未自白前開事項,則該部分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有不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自不得為證據,自應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該日筆錄之內容(筆錄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6頁)。
㈡實體方面:
⒈百成行公開發行之股票,係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核准,得在櫃檯買賣市場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被告戊○○於89年3月13日,利用其在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開戶之帳號4126-3號帳戶,買進百成行股票270張,並於89年3月24日全數賣出,及被告甲○○○於89年
3月13日,利用其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帳號8880號帳戶,買進百成行股票100張;復於同日利用陳國安所有富邦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買進百成行股票100張,並於89年3月27日賣出上開股票100張、再於同年月31日賣出股票100張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據證人阮玉珣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證人洪翠萍、陳國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戊○○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各1份(見北機組調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被告甲○○○之元富證券四維分公司證券存摺,及陳國安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客戶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160號卷第
43頁至第53頁、第250頁),上堪事實,堪以認定。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之立法意旨,乃在防
範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藉其特殊之身分地位早於一般投資人獲取公司之內部資訊,或自內部人獲悉前開公司之內部資訊,而在該資訊公開前,利用該段時間之落差買賣股票牟取不當之利益,故為避免前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發生,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更依該第36條之立法意旨頒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肆點規定:「一本要點所稱『事實發生日』,原則上以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或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為準(以『孰前者』為準)。」,亦即本條之犯罪須於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始足構成該罪。
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2人均因擔任三樺田
公司經理級以上之高階幹部,得以於丙○○所召開之公司會議中,自丙○○處獲悉三樺田公司出售PGK廠房予百成行量產,供原以紡紗、印染、成衣為業之百成行取得上開生產廠房及設備後,得以擴展電子事業,及上開三樺田公司與百成行間之交易進度、三樺田公司預定交付PGK廠房及設備予百成行之預定日期等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之消息乙節,係以被告戊○○於90年12月11日在北機組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惟綜觀被告戊○○於該日之詢問筆錄,被告戊○○並未提及其於丙○○召開之公司會議中,自丙○○處獲悉三樺田公司出售PGK廠房予百成行量產,及三樺田公司與百成行間之交易進度、三樺田公司預定交付PGK廠房、設備予百成行之預定日期等消息,進而購買百成行之股票,顯見公訴人以被告戊○○之前開調查筆錄,認被告戊○○於丙○○召開之公司會議中,自丙○○處獲悉三樺田公司出售PGK廠房予百成行量產,及三樺田公司與百成行間之交易進度、三樺田公司預定交付PG
K廠房、設備予百成行之預定日期等消息乙節,尚屬無據。
⒋再觀以被告戊○○該日詢問時稱:「(調查員問:未來進
度,要轉型有沒有講)基本上,他作這些東西跟他們合作他們就是要轉型,但這些事情是老闆知道而已,我們不會清楚,丙○○也不會講,那這股票的事情,也不關我們的事,我們也不會涉略啦!所以我知道也是只這些而已,那全部…我們有十幾個副總,甲○○○是經理我也是經理而已」、「(調查員問:就是比較常提到是什麼時候嘛!)那時候,我們事業都什麼人負責什麼都很明確阿,百成行好像叫光通訊事業部,還是什麼事業部...啊你說跟百成行合作是什麼時候,我確實不知道我如果答覆你,就是我亂答」、「(調查員問:哦!不知道?)我確實不知道!只是那個廠蓋嘛,因為我在3樓蓋他們在4樓,我們在動工,實際的狀況是這樣子,我不能亂講話」、「(調查員問:為什麼百成行那時候買?)百成行那時候買?人家講一句話,喂注意一下百成行要起阿!」、「(調查員問:誰?誰講的)樓上樓下隨便問人都知道」、「(調查員問:那他們為什麼覺得那時候會風聲,為什麼?為什麼?就是問那個動機啦,你說不會無緣無故大家風聲)我的動機是這樣子!」、「(調查員問:在開會時有講要跟百成行合作?)沒有特定跟我們講什麼時候要跟百成行合作啦!」、「被告戊○○:老板是誰知道,你這個可能跟百成很合作,什麼時候要來交,譬如說我昌益很清楚12月1日他就來交接了,百成行我不知道他們何時來交接的,我不知道」、「被告戊○○:即將量產與百成行合作,我也不知道,真的不知道即將量產這樣子而已,他什麼時候要買要賣我跟本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6頁),被告戊○○於前開供述中一再陳稱:伊根本不知悉三樺田公司何時將與百成行合作之事,及三樺田公司與百成行間之交易進度、三樺田公司預定交付PGK廠房、設備予百成行之預定日期之事,則公訴人遽以認定,顯有誤會。
⒌丙○○未曾於會議中提及百成行欲向三樺田公司購買廠房
之事乙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88年初起到89年底止,任職於三樺田公司,先擔任副總經理,後來升任總經理,三樺田公司召開營業會議,我幾乎都會參加,公司內部會議並沒有無討論過百成行要買前鎮廠房的事,但是有很多員工私底下會猜,那時來了很多公司參觀,不知道哪一家公司會買,沒有在正式會議討論廠房會賣給哪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3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88年3月起至89年5月止,任職於三樺田公司,88年3月是執行副總經理,89年
2、3月升任總經理,丙○○擔任董事長,對外投資或出售廠房的會議,不會找我們參加,丙○○是找 陳彬 、田書綸討論,不會找總經理以下層級的人參加,當時丙○○有找好幾家公司來談買廠房的事,將PKG廠賣給百成行,是交易完成後我們才知道,我擔任三樺田公司總經理期間,未曾參與過丙○○在三樺田公司主持要出售廠房給百成行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88年11月4日到三樺因公司任職,同年12月1日轉到昌益公司服務,在三樺田公司擔任協理,負責LCD模組的生產。到昌益司接彩色濾光片廠的廠長,如果經理以上幹部會議我就會出席,丙○○在會議中不曾提到要出售PKG廠房給百成行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相互符合。益證公訴人認丙○○曾於會議中提及百成行欲向三樺田公司購買廠房乙節,尚乏證據足以證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卷存之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曾於丙○○所召開之會議中,因丙○○告知三樺田公司將出售PKG廠予百成行,對百成行之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消息,而有重大影響百成行股票價格消息之存在,而購買百成行之股票;且亦無被告2人知悉三樺公司將出售PKG廠予百成行之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或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特定時間,且該特定時間勢必成為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證券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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