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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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
928號),本院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偽造之「「甲○○BenJamin」署名捌枚,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宮飯店」602室,趁與甲○○共宿,而甲○○酒醉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承前竊盜之犯意,以所竊得之機車鑰匙,再竊走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復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甲○○之名義消費,持其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購買財物,並於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1式2聯:即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收執聯等2聯)時,假冒甲○○名義偽簽「甲○○BenJamin」之署名後,並持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予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商店人員誤信其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財貨,並使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誤認係本件信用卡持卡人甲○○所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丙○○先後因而取得價值新台幣(下同)29萬4198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6168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甲○○與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商店及聯邦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冒名盜刷消費明細及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8紙、附表二編號1、2、3、
4、5、6、7之信用卡簽帳單正本7紙、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6日(95)安信總字第0716號函附之確認交易錄音磁片1片、本院法官助理勘驗確認交易錄音磁片之內容紀錄1紙、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片交易明表暨掛失時間表1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停用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501640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
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
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210條規定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行使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及先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其在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2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冒名盜刷附表二編號1、2、3、5、8所示部分),與起訴事實之一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價值非微,且其連續多次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甲○○之信用卡盜刷詐財,所得財物之價值高達29萬4198元,犯罪危害不輕,且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自90年12月18日起即罹有憂鬱症精神官能症,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按;及被告於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甲○○、聯邦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現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3紙附卷可證,被害人之損害業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故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時,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偽造「甲○○BenJamin」之署名共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一:丙○○竊取甲○○之財物明細
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⒉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
⒊玉山裕隆聯名卡、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卡、福華聯名卡、中國信託加油卡各1張。
⒋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
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支。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及機車1輛。
⒎現金新台幣1200元。
附表二:丙○○持竊得之甲○○信用卡冒名消費明細表┌─┬─────┬───────┬────────┬────┬─────────┐│編│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地址│信用卡之發卡銀行│金額│偽造之署押││號││及名稱│及信用卡卡號│(新台幣)││├─┼─────┼───────┼────────┼────┼─────────┤│1│94.10.17│高雄市前金區成│聯邦商業銀行│130元│特約商店存根聯│││10:21│功一路239之6號│0000000000000000││「甲○○BenJamin」││││1至3樓,統一星│││署名1枚││││ 巴克 (允文門市│││││││)││││├─┼─────┼───────┼────────┼────┼─────────┤│2│94.10.17│高雄市前金區成│聯邦商業銀行│62360元│特約商店存根聯│││11:19│功一路266之1號│0000000000000000││「甲○○BenJamin」││││,漢神百貨公司│││署名1枚│├─┼─────┼───────┼────────┼────┼─────────┤│3│94.10.17│同上│聯邦商業銀行│6850元│特約商店存根聯│││11:31││0000000000000000││「甲○○BenJamin」│││││││署名1枚│├─┼─────┼───────┼────────┼────┼─────────┤│4│94.10.17│同上│安信信用卡公司│25900元│特約商店存根聯│││11:40││0000000000000000││「甲○○BenJamin」│││││││署名1枚│├─┼─────┼───────┼────────┼────┼─────────┤│5│94.10.17│高雄市前鎮區三│聯邦商業銀行│68400元│特約商店存根聯│││12:08│多三路213號,│0000000000000000││「甲○○BenJamin」││││新光三越百貨公│││署名1枚││││司││││├─┼─────┼───────┼────────┼────┼─────────┤│6│94.10.17│同上│安信信用卡公司│69660元│特約商店存根聯│││12:32││0000000000000000││「甲○○BenJamin」│││││││署名1枚│├─┼─────┼───────┼────────┼────┼─────────┤│7│94.10.17│同上│安信信用卡公司│898元│特約商店存根聯│││13:55││0000000000000000││「甲○○BenJamin」│││││││署名1枚│├─┼─────┼───────┼────────┼────┼─────────┤│8│94.10.17│高雄市新興區玉│聯邦商業銀行│60000元│特約商店存根聯│││14:18│竹一街5之3號,│0000000000000000││「甲○○BenJamin」││││有隻手機行│││署名1枚│├─┴─────┴───────┴────────┴────┴─────────┤│以上8筆刷卡金額合計為:29萬4198元,偽造之「「甲○○BenJamin」」署名共8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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