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就上開本院90年度易字第400號、第1213號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月
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在友人甲○○開設之私壇內(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與甲○○及甲○○之友人丁○○一同飲酒時,向甲○○、丁○○謊稱:有友人要匯款與伊,但伊因為有接受強制戒治之款項未繳,款項若匯入伊帳戶會遭自動扣款,需借用他人帳戶使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同意將其帳戶借與戊○○使用,並隨即返家拿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回到甲○○上開私壇,將該等存摺、提款卡交付與戊○○使用。而戊○○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3年11月
3、4日間,將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經由不知情之郵局郵務士,向屏東縣○○鄉○○村○○路開明巷66號之址,送達收件人為 徐久富 之託運物品(內裝空白光碟2片),並向代收上開物品之丙○○(為徐久富之父)稱該等物品係徐久富所購買,致丙○○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與該郵務士收受,再由該郵務士將上開1000元繳回郵局並匯款至丁○○上開帳戶,嗣上開為詐騙之人旋將前開款項領走,致丙○○受有損害。之後丙○○經由徐久富告知,知悉徐久富並未訂購買上開物品,方知受騙上當,因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戊○○、丁○○,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被告丁○○(就被告戊○○而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2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被告丁○○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係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上述事由,向被告丁○○提及需借取他人帳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向丁○○提及需借取他人帳戶使用後,害怕錢如果匯到丁○○帳戶,可能會遭丁○○領走,並想到伊兒子有帳戶可讓伊使用,所以就向丁○○表示無需借用其帳戶,但不知道丁○○為何還是回家去拿存摺及提款卡,之後丁○○把存摺及提款卡拿來後,就將之放在甲○○上開私壇桌上,伊3人並繼續飲酒, 嗣伊 因為伊兒子在吵鬧,所以就先行回家,而伊離開時,並未將丁○○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取走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戊○○上開供述外,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戊○○與丁○○均係伊開設私壇「鳳林太子宮」之香客,於93年間某日,渠2人至伊私壇與伊一起飲酒,飲酒間戊○○提到其有1筆錢要匯進來,需要帳戶使用,伊就問丁○○說有無帳戶可借給戊○○使用,丁○○聽到後,就騎乘機車回家,並於10幾分鐘後,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回來,放在伊等喝酒的桌子上,伊3人就繼續喝酒,嗣因戊○○兒子在吵鬧,其遂帶其兒子先行回家,而戊○○離開時,伊未注意其有無拿走丁○○的存摺、提款卡,但伊與丁○○酒畢後,並未聽丁○○說戊○○未將存摺、提款卡取走等語(見本院審2卷第40至43頁),及於偵訊中證述:伊與戊○○、丁○○喝完酒後某天,接到戊○○打電話給伊,說丁○○的提款卡被提款機扣住了,要伊轉告丁○○去大寮郵局領回提款卡等語(見偵1卷第16頁)明確,核與被告丁○○於偵訊中證述:伊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於93年10月底某日,借給甲○○的友人戊○○,戊○○並說他人將錢匯入後,就要將該等存摺及提款卡還伊,之後有1天,甲○○跟伊說,戊○○於提款時,提款卡遭提款機扣住,要伊去將提款卡領出來等語(見偵1卷第14、15頁)相符,可知被告戊○○確有取得被告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否則被告丁○○當會發現而將被告戊○○未取走存摺、提款卡乙事告以證人甲○○,且嗣後亦不會有被告戊○○以提款卡遭提款機扣住,而要求證人甲○○轉知被告丁○○處理乙事發生,從而,被告戊○○於前揭時、地,有以上開理由,向被告丁○○借用並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子 蔡哲玄 於中華郵政公司大寮郵局之存摺為佐證,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並沒有打電話告知丁○○,其提款卡遭提款機扣住乙事云云(見本院審2卷第43頁)。然證人甲○○此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與其上開偵訊中所述相矛盾,亦與被告丁○○上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已難遽以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而參以被告戊○○前揭所辯,其既於被告丁○○返家拿取上開存摺、提款卡前,即無向被告丁○○借用該等存摺、提款卡之意,衡以常情,其當會告以被告丁○○,以免被告丁○○徒然往返,然其卻未有此行止,足見其辯詞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戊○○既有其子蔡哲玄之上開帳戶可為借用,依照常理,其當會先考量借用該帳戶,待無法借用該帳戶時,方會考慮向關係較為疏遠之友人借用帳戶,而以其上開辯述,其卻係向被告丁○○提及要借用帳戶後,方思及可使用其子之前開帳戶,益徵其辯詞有違常情而難採信;再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曾供述:戊○○向伊借得上開帳戶後,曾向伊表示,伊帳戶已許久未使用,不知道是否仍可使用,故有將500元存入後,再將之領出,以確保伊帳戶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審1卷第31頁),核與被告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呈現之交易情形相符(見本院審1卷第23頁),足徵被告丁○○所述較被告戊○○所辯可採。
從而,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戊○○既有其子蔡哲玄上開帳戶可供存取款項,卻仍以上開事由向被告丁○○借得上開存摺、提款卡使用,且於借得後未久(依上開交易明細,其係於93年10月30日存入前揭
500元款項,並於93年11月3日將之領出),隨即將之交與他人使用(詳下述),則其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之目的,自係在將之交與他人使用,而非如其向被告丁○○所述,係要作為他人匯款與其之用,因此,被告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被告丁○○詐取上開存摺、提款卡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害人丙○○於前揭時、地,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1000元,嗣該1000元輾轉匯入被告丁○○前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並有被告丁○○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因依本件卷內事證,僅知被告戊○○於被害人丙○○遭詐騙前1日,尚持有上開存摺、提款卡,但無證據證明上開詐騙被害人丙○○之犯行,係由被告戊○○所自為,是僅得認定被告戊○○有將該等存摺、提款卡交與詐騙被害人丙○○之不法份子使用。而衡以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購入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是被告戊○○任意將被告丁○○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戊○○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指示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戊○○僅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戊○○詐取被告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提供被告丁○○上開帳戶與不法份子使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另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本件被告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戊○○,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而其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係基於未必故意為之,且2者犯罪手法不同,是尚難認其上開2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無成立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然本件被告戊○○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於詐得被告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隨意提供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本件被告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在證人甲○○上開私壇內,而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無償借與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與不法份子使用。嗣取得被告丁○○上開帳戶之不法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將1000元交與某不知情之郵務士,再由該郵務士將上開1000元繳回郵局並匯款至被告丁○○上開帳戶,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戊○○、證人甲○○、被害人丙○○之陳述,及被告丁○○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與戊○○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不知道其會拿去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前揭帳戶,經匯入被害人丙○○上開受騙款項之事實,固已認定如前,然被告丁○○將其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借與被告戊○○使用之緣由,亦經論認如上,則被告丁○○既因誤信被告戊○○有借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方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被告戊○○使用,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於事前即已知悉被告戊○○會將其上開帳戶轉交與他人使用,自難遽謂其有容任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任意使用其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而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丁○○涉嫌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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