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43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7月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甫於94年4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30日17時20分至18時50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區○○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電信局前,以不詳之方式,擊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置放於該車內之德國亞歷山大廠牌103G型號、廠號16875號之法國號樂器(下稱上開法國號)1支,得手後,復於95年3月31日13許,前往高雄○○○區○○○路○○○號乙○○所開設之「麗的樂器店」,將系爭法國號以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乙○○(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得款花用殆盡。嗣因乙○○於同年4月10日將系爭法國號登錄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帳號為shauhei0910,拍賣編號為0000000000號)以起標15萬元之價格進行拍賣,適經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前開由乙○○刊登之拍賣物品,恰為其所失竊之上開法國號,而報警處理後,為警於乙○○所開設之「麗的樂器店」內起出甲○○所有之上開法國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購物單據、出售證明、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3紙,及蒐證照片13張等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乙○○於偵查中亦承認自己在警局說謊,伊未曾於上開時地,擊破被害人甲○○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放置該車內之上開法國號1支,之前未曾見過乙○○,如果係伊本人所為,怎麼可能拿身分證去賣贓物,且乙○○提出購物單上之署名亦非其所簽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95年3月30日17時20分至18時50分間之某時
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區○○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電信局前時,遭人以不詳之方式,擊破車窗玻璃,並遭竊取置放於該車內之上開法國號1支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8至11頁);又被告得手後,於95年3月31日13許,前往高雄○○○區○○○路○○○號乙○○所開設之「麗的樂器店」,將系爭法國號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乙○○。乙○○復於同年4月10日將上開法國號登錄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起標15萬元之價格進行拍賣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9219號偵查卷宗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復有購物單據、出售證明、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3紙,及上開法國號之蒐證照片13張等物(見警卷第16頁、第20至32頁)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均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質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被告第一次來探詢伊是否有購中古樂器法國號,聲稱因要移民馬來西亞,所以要將1支法國號賣給伊,第二次便拿法國號來給伊估價,伊便看國內價值,打折後估價1萬
8千元,被告便應允出售,因為伊店內沒有那麼多錢,便請被告改天再來,第三次被告來時,伊便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依公司規定,買賣要打收據,故伊交給警察之收據上面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與本人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證人乙○○就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其轉售上開法國號乙節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言均屬相符,並有購物單據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是證人乙○○上開所言應足堪憑信;另衡以證人乙○○於偵訊時即證稱:被告拿給我之身分證係剛換發之新式身分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持之身分證係新式的,因為當時家人均還沒換,所以被告拿新式的伊還特別注意;因為伊於70幾年間便曾因涉嫌收受贓物,故伊均會特別注意於買賣時核對身分證及讓對方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持之身分證確係於95年1月16日核發之新式身分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由此益徵證人乙○○前開證言當屬信而有徵,應可採認。
㈢被告雖否認購物單據上之署名為伊所簽,並於本院審理中請
求送請筆跡鑑定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法官當庭諭知書寫自己名字之筆跡(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21頁),字跡工整、每一筆畫均清晰可辨,核與購物單據上之署名筆跡(見警卷第32頁)顯有相當大之差異,惟就此再與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期日之送達證書上被告之署名相比對(見本院卷第14、25頁),觀諸該等送達證書上之署名,字跡潦草、筆畫瀟灑,與被告前開當庭所為署名之筆跡截然不同,而被告亦自承該等證書上之署名均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40頁),復衡以被告在收受送達證書時所為簽名,當無何矯飾變更其筆跡之必要與壓力,是該等署名應為其原本真實之筆跡無誤,然該等署名既同為被告所簽,筆跡竟迥然不同,由此足見被告當庭所為署名顯屬刻意掩飾其原本之字跡而為,其事後卸責之動機已昭然若揭。又經本院詳細核閱被告前開送達證書及購物單據上所為之署名,2者之運筆方式、筆畫順序均屬相似,尤其「志」1字之字體幾近完全一致,由此足徵購物單據上之署名確為被告親簽無誤,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準此,核無再將前開之署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又辯稱:乙○○於偵查中亦承認自己在警局說謊云云,
惟查,證人乙○○雖於檢察官偵訊中坦認就被告係將上開法國號賣斷予伊,於警詢中所述「寄賣」係屬不實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然此部分證言均與被告持上開法國號向證人乙○○轉售之事實無涉,衡情當僅為證人乙○○出於脫免贓物罪責之動機,而為此部分前後不一致之證述,惟就被告持上開法國號至證人所開設之上開樂器行店內轉售乙節,證人乙○○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證述,而無何不一致之處,是尚無從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前後法定刑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號提案參照)。至罰金刑部分,依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5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銀元10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萬5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乃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43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7月
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無論依現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為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3、6號提案參照)。
⒋綜上,經比較之結果,本件關於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之論罪科
刑,均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4年4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為警逮捕後,所竊得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按,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鉅,及其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