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年,於民國77年8月16日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入監服刑後,於83年7月22日再因假釋出監。之後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89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假釋復因而遭撤銷,入監服刑後,於91年1月28日獲得假釋,嗣於92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包括恐嚇取財)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3年12月7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甲○○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2月10日,撥打電話向 楊寶秀 恫以:
你兒子 林家楨 在我手上,需依指示匯款才能放人等語,並於電話中偽仿林家楨聲音呼救,致楊寶秀心生畏懼,乃於同日下午,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匯款20萬元至 陳正益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嗣為上開恐嚇取財之人旋將前揭款項領走,致楊寶秀受有損害。
三、案經楊寶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係伊用來領取單親家庭子女就學補助之帳戶,不可能將之交與他人使用,前揭2帳戶,均係在伊搬家時不慎遺失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寶秀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有開立前揭2帳戶,及告訴人遭他人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且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確係作為其領取單親家庭子女就學補助之帳戶,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回函在卷足證,惟即令如此,被告只要將上開補助款項,指定匯入其子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亦同樣可獲得補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佐,則被告以此辯稱其不可能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云云,已難遽以採認;況被告於告訴人遭詐騙前不久之93年12月7日,有至中信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當日,該中信銀帳戶即有匯款10元進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並於同日以跨行提款方式,再自該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領出100元(另支出6元手續費)之情,且嗣於同年月9日,有另一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人: 黃登茂 ),亦以跨行轉入之方式,匯款22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復於同日以跨行提款方式,自該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領出100元(另支出6元手續費),且上開2中信銀帳戶,之後均因疑似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而經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2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列為警示帳戶資料附卷可佐,則以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於開立後,旋於當日即有小額款項匯出情形,且上開相關3帳戶,又均發現有遭不法份子使用之情,足見被告在開立上開中信銀帳戶後,隨即連同其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交與不法份子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之不法份子,即持以試用相關轉入、轉出功能是否正常,否則當不會出現上開違於常情之交易狀況;此外,再就自行為不法行為之人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設法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為該等不法行為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告訴人於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致領取(此有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更足見該等為恐嚇取財之人於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金融存款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提款卡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故被告任意將其前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實施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取得被告帳戶之人,係以「向告訴人稱告訴人之子林家楨在其手上,需匯款才放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將其上開中信銀帳戶交與不法份子使用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與聲請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前開刑法修正時,雖將第30條,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一修正,僅係配合體例為文字上之修正,目的在減少法條解釋上所引起之爭議(參見該條修法說明),對於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未有任何影響,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固於前所犯罪依軍法裁判者,不適用之,然該依軍法裁判之罪,如與依司法審判確定之他罪,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而執行完畢時,該他罪既經司法審判機關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而於5年以內再犯罪,自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不得以前案數罪中之一罪,係依軍法裁判,即認無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然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犯罪者恐嚇取財,除造成犯罪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僅係幫助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參以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