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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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裕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倪裕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倪裕倫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華夏路交岔路口,左轉華夏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沿華夏路逆向由北往南行駛,適有 莫達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夏路由往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右膝鈍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倪裕倫於本件交通肇事後,知悉莫達鈞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對莫達鈞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達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倪裕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莫達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左營分局警卷第9-14頁、偵卷第8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機車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上開自小客車照片4張、106年10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106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依(見警卷第16-17、33-39、43-49頁、本院交訴卷第22、32-4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於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不得據為前述酌量減輕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經查,被告於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及時段,僅因上班趕時間,貿然闖入綠燈通行往來之車陣中,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即駕車駛離現場,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前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2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審交訴卷第8頁、交訴卷第10頁),被告竟不知警惕,在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嚴守法規,而其肇事當時,亦無必須離開現場之非不得已情形,再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雖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僅係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可一概而論,又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高度危險性,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鉅,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有肇事逃逸案件之前科紀錄,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妻現懷孕,從事保全工作,父親健在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宣告緩刑要件,查告訴人於和解條件中,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交訴卷第68頁),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交訴卷第71頁)可憑,是被告不合於宣告緩刑要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 官火秋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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