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弘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弘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弘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本案為第3次酒駕犯罪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0頁)。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09號被告梁弘三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梁弘三自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晚上7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台鳳里附近商店內,飲用米酒1瓶半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翌日(即29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工地上班。嗣同月29日上午7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與新福路568巷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時手持香菸點燃等危險駕駛情形為警攔查,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梁弘三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陳佞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