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萬佛寺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相對人 高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對第三人 葛孟嘉 之債務,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務並非如相對人所主張,原裁定未臻適當合法。且抗告人係寺廟,收入來源有限,為免拍賣系爭不動產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自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葛孟嘉對抗告人之債權,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0年1月5日。嗣相對人以第三人葛孟嘉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葛孟嘉對抗告人之前揭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將第三人葛孟嘉對抗告人之抵押債權於360萬元範圍內,移轉百分之15.55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於110年11月17日依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茲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揭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944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等為證,核屬相符;則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務非如相對人所主張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鍾宇嫣法官李宜娟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俊毅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段霧峰小段365-136867全部(債權額比例:160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