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煒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煒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煒翔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已就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接連3個月內,分別販
賣同一種第二級毒品予同一購毒者,因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其於111年10月間另同時轉讓第二級(同屬禁藥)、第三級毒品(同屬偽藥)予另一人,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各次所為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容有相似之處,各次販賣毒品之目的、手段亦屬雷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涉及別種毒品兼偽藥;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進一步以毒品為個人牟利方式,各次行為之可責性與受刑人之主觀惡性均較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重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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