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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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 倪振國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楊申田 律師被告 達威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吳孟謙 律師 盧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底約定共同合作,以借牌方式承包金門
縣政府公開招標之「大小金門客運浮動碼頭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606,678元,履約保證金則為決標金額10%即14,260,000元。
原告於99年12月30日交付7,500,000元予被告,又於100年1月20日匯款6,760,000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姚祖江之配偶 林淑芬 ,共計14,260,000元,用以給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且原告前於100年4月22日另以原告所有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金門城段242地號土地及同段242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承作系爭工程資金之擔保,設定5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姚祖江,並於100年5月10日、同年6月1日、同年8月1日由原告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8,469,279元、8,586,000元、5,600,000元、12,807,850元、8,400,000元等至少5張本票作為被告代墊廠商各期代墊款之擔保。足認兩造原有借牌以承包系爭工程之合意。嗣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之標案後,姚祖江卻事後反悔,僅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即「土木、棚架、給水、電器工程」(下稱土木工程)以總價26,000,000元委由原告之子 倪君耀 所設立之以讚工程行施作,而系爭工程則由被告進行主導施作,故兩造原有借牌之合意,實際上業已經姚祖江事後反悔而默示合意解除。基此,兩造間借牌法律關係既經默示合意解除,原告為借牌而提供予被告14,26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自應予返還,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又原告與以讚工程行固於104年7月24日向被告起訴分別請求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一案,歷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下稱28號事件)判決駁回。
其後,原告與以讚工程行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下稱3號事件)改判全部准許在案。被告就以讚工程行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審,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4號事件)駁回「以讚工程行」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下合稱前案)。惟前案係以讚工程行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致受領給付地位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縱前案經判決確定,本案仍無受確定判決拘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000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居住金門地區欲藉地利之便承作系爭工程,但由於原告不具資格投標,遂透過訴外人 鐘福乾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之負責人姚祖江。嗣雙方協議達成共同合作約定,由被告投標系爭工程,並由原告負責出面統籌購置大宗物資,再由被告出面與各該廠商簽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為擔保工程進行期間資金運作順利並確保先以被告名義所支出之工程款項最後可獲清償,遂以系爭抵押權及原告所開立之本票數張供擔。又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主張於000年0月間有默示合意解除之情,且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分別於102年8月及000年0月間就系爭工程最後之盈虧進行結算,結果皆係呈現虧損,原告亦同意此結算結果,故系爭工程並無默示合意解除,亦無任何利潤可資分配,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4,260,000元,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㈠原告與姚祖江於99年12月底,約定共同合作承攬系爭工程,
推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參與並得標系爭工程,決標金額142,606,678元,履約保證金為14,260,000元。
㈡原告於99年12月30日交付7,500,000元予被告,又於100年1月
20日匯款6,760,000元予 林淑芳 ,共計14,260,000元,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㈢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姚祖江設定系爭抵押權,經金門縣地政事
務所(現金門縣地政局)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金登資二字第003700號完成登記。
㈣被告與以讚工程行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以讚
工程行承包被告標得系爭工程之土木、棚架、給水、配電工程部分,合約總價為26,000,000元。
㈤原告、以讚工程行曾對被告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之事件,歷經28號判決駁回。其後,原告與以讚工程行上訴經3號事件判決全部准許在案。被告就以讚工程行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審,嗣經4號事件判決駁回以讚工程行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在案。㈥原告之子倪君耀曾於111年4月10日寄發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即被證7)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㈦系爭工程總計分為四大項目即「鋼管樁製做及塗裝」、「鋼
管樁打設」、「浮箱、車行引橋、人行引橋製做」及「土木棚架水電」,合計約占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95%。
㈧倪振國於83年11月23日獨資設立「以讚」,統一編號為00000
000,於99年9月9日歇業;倪君耀於100年7月19日獨資設立「以讚工程行」,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成立合作關係?該合作關係是
否為借牌關係?㈡若有,則該合作或借牌關係是否於000年0月間經默示合意解
除?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有成立之合作協議,惟該合作協議之內容並非借牌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又一般工程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承攬某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人。至於出借牌照者,僅自總工程款中抽取固定成數之管理費(俗稱借牌費),全然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
⒉經查,兩造於99年12月底約定共同合作承包系爭工程。原告
並交付14,260,000元予被告,用以給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且原告另以系爭土地,作為承作系爭工程資金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姚祖江,並開立數紙本票作為被告代墊廠商各期代墊款之擔保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被告公司所出具收據、郵政機構匯款單、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及金門縣港務處107年5月2日港工字第1070002705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審訴卷第25至62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前開合作協議應屬借牌法律關係,而該借牌法律關係已於000年0月間經兩造默示合意解除乙事,業據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據原告於福建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72號侵占案件(下
稱侵占案件)中證稱:被告剛開始是說要合作,要我出押標金14,260,000元,我向被告表示我不懂工程也沒有本錢,被告向我表示沒關係,他來處理,要我等著分錢,後來得標系爭工程後,被告就反悔了,說要讓我處理整個工程,只要我出土地及擔保品給被告,被告借錢給我週轉即可,但是林淑芬不同意,她不信任我,而且我也不懂工程,所以她擔心我會沒處理好要被告來收尾,所以她要我們設立以讚工程行來承包一些工程等語(3號事件卷第195至197頁)可知,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可分成3個階段,首先於99年12月至100年4月前(即投標系爭工程後至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前),此時兩造間應係共同合作來投標系爭工程,並由較具工程專業之被告來處理系爭工程,原告僅為單純分潤者。後於100年4月至100年7月前(即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至原告以倪君耀之名義設立以讚工程行前),此時被告本欲交由原告來全權處理系爭工程,然由於林淑芬不同意此種作法,故兩造間之合作即合意進入第3階段(即100年7月以後),改以由原告設立以讚工程行,並承接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土木)工程來作為合作模式。
⒋另參被告所提出之鋼質浮箱(躉船)出口合同其上載有「倪
振國(即原告)草簽版,2011.04.26」等文字,而立合同甲乙雙方固載明甲方為被告,代表為姚祖江,然簽名之人則為原告,並已有乙方福建國安船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簽名,簽約時間係於000年0月間等情(本院卷一第103至112頁)可知,有關該鋼質浮箱(躉船)之接洽與採購應係由原告策劃及簽訂草約,又此部分固僅為草約,而仍待被告公司正式用印大小章方能成立,惟核以該最終正式版本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33至142頁)以觀,於合同範圍及建造依據、合同總價及建造期限等重要事項上,內容全然一致並無任何更動,甚至連簽約日期皆係以原告接洽當日作為簽約日,顯見該契約應係由原告主導簽訂,被告僅係最後方出面為形式上用印簽名。並參系爭工程之工地經理 呂學禮 於侵占案件中證稱:浮箱(躉船)是我跟原告去大陸洽談的,最後再由被告簽約等語(3號事件卷第207頁),及被告前任技師 李建申 到庭證稱:
國安廠商是原告找到的,但國安一定要跟被告公司簽約才願意做,因為比較有保障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足見該鋼質浮箱(躉船)部分之採購係由原告主導。復參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鋼板樁製造之追加工作報價單及訂購單(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其上亦僅有呂學禮及倪振國之簽名,並無姚祖江簽名,簽約訂購之日期則係為100年6月17日,亦可得知鋼管樁之製造係由倪振國出面採購。而由前開鋼質浮箱(躉船)及鋼管樁製造之簽約日期以觀,此時應係原告所證述兩造合作協議的第2個階段,即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其想將整個工程交由原告處理,故方由原告全權進行此部分合約之洽談與進行。
⒌次參李建申證稱:本院卷一第149頁即被證附件3-4(下稱A文
件)上面的字跡是我的字沒有錯,我有紀錄我方(即被告)與國安船業的意見。我會在A文件上面寫下「請提供我方結算內容」是因為當初鋼質浮箱(躉船)的製造過程中有發生意外,影響交貨期限跟被告公司的工程進度。國安有要求損失的部分,要提醒將來計價時,要符合這個結論,算是寫給被告公司看的,等同於計價時要計算這個部分。我是在111年1月16日在A文件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可知,由於前揭原告於侵占案件中證述在100年7月後林淑芬不同意將系爭工程全權交由原告進行,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即生變化,故於該鋼質浮箱(躉船)採購案於後續產生履約爭議時,原告與國安船廠間之協商內容(即A文件,本院卷一第149頁)中除由原告所打字之內容外,另有被告所聘請之技師李建申所手寫紀錄之雙方意見,並將其列為被告公司將來計算躉船浮箱工程價款時之參考,若此時原告仍如簽約時可全然可主導鋼質浮箱(躉船)之採購,則為何原告與國安船廠協調履約爭議後,尚須將A文件交由李建申,並由李建申將協調結果及內容記載於上,是應認於A文件所書寫之當時即101年1月11日已非原告一人可單方面決定相關履約之爭議,尚須由被告所聘請之技師記載兩造協調意見後,再交由被告公司決定,始可作為結算該鋼質浮箱(躉船)採購案被告所應付之款項,並非將該採購案之履約爭議全權交由原告處理。就該鋼質浮箱(躉船)及鋼管樁製造整體的採購及履約過程以觀,與原告前開於侵占案件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該浮箱(躉船)及鋼管樁之採購亦屬系爭工程中相當重要之環節(前開不爭執事項㈦),是應認兩造間之合作過程並非全然單一,而係有隨著工程進行而產生變更。
⒍原告固引用訴外人即牽線介紹原告與姚祖江認識之 鍾福乾
郭大 墜於28號事件中之證述來證明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僅存有借牌法律關係並無其他合作關係存在,惟參鍾福乾於28號事件中證稱:當時我們談要如何合作,如何投標及計算成本,當時原告是想要全部承包,所有的費用及押標金都由原告來籌措。談好後,就是由被告投標,由原告來做。......當時他們談由姚祖江投標,當天沒有提及雙方的利潤如何分配,標到這個工程以後他們談的內容我就不了解了,姚祖江的太太不給我們了解等語(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及 郭大墬 於28號事件中亦證稱:原告表示有意思要去做系爭工程,問姚祖江有沒有興趣,後來談到就是由被告的牌去標,原告來做......,後來他們雙方自己有聯繫,我沒有再參與,就不知道。關於系爭工程的利益、費用,因為還不知道會不會得標,所以當時沒有談,後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可知,鍾福乾與郭大墬對於兩造確實有合作投標系爭工程之意向確屬知情,惟就兩造間最後是否係以借牌之方式來進行系爭工程之合作以及利潤費用究竟係如何分配,則並不知悉,實難僅憑該2證人之證述即遽認兩造間之合作協議均係以借牌之方式來進行。另揆諸首揭說明,一般實務上所稱之借牌,借牌者僅出具其名義,並不參與工程進行,然參原告前開證述可知,原告並不懂工程,亦無足夠之資金,若被告自始即全然未參與系爭工程,亦未提供相關採購上之建議與相對應之作為,則原告要如何進行系爭工程,益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絕非僅係單純之借牌投標。
⒎另參呂學禮於侵占案件中證稱:系爭工程有三大部分,鋼管
採購、打設、躉船的製作。該部分工程的結算、計價、估驗都是我、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陳前地 及被告的一位李技士(應為技師)辦的,不是經過倪振國。鋼管的採購是由被告;躉船是我及倪振國去大陸洽談,最後是姚祖江簽約的。鋼管打設是我去洽談,再由被告去簽約的等語(3號事件卷第203至207頁),並核以李建申證稱:我是負責系爭工程之估驗及計價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及姚祖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技師(即李建申)在本案就是被告與原告的窗口,技師也要去工地視察及回報意見給被告,等於是被告公司的督導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綜合以觀,被告並非全然未參與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程中重要工項之結算、計價與估驗,皆有被告所聘請的李建申技師參與,並為相關之督導。故縱算被告自承,針對系爭工程,其所獲得之利潤為系爭工程之管理費(即系爭工程造價的4%)及若有借貸原告工程款時,可獲得1.5%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05頁),尚難僅憑兩造之合作協議中有約定被告可獲得之報酬,即遽認兩造間整個合作關係僅為借牌關係。末參以讚工程行之設立過程(不爭執事項㈧)可知,以讚工程行原先係屬於停業中,若兩造間合作關係之範圍僅有第2階段由原告主導進行之部分(即原告所主張之借牌部分),則為何原告在林淑芬表示不同意將系爭工程全權交由原告處理時,原告仍要依從被告之指示以倪君耀之名義去設立以讚工程行,並承包同佔系爭工程中主要部分之「土木工程」部分(原告固主張此時兩造整個合作關係已終止,此部分詳後述),復參原告於4號判決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工程全部結算、估驗,我當時是以被告公司經理的名義參與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並核以原告於100年7月後仍於金門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查驗進行會勘之會勘簽到簿簽名會勘等情以觀,若兩造間之合作範圍僅有第2階段原告主導之部分,則於林淑芬不同意借牌予原告時,原告即應提出異議表示被告已違反協議,為何仍持續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處理前開浮箱(躉船)之採購爭議及系爭工程相關之後續驗收保固等事宜,諸多舉措均與常情有悖,由此亦見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最終並非係原告所主張之借牌關係,而係一種實體法所未明文規範之合作契約,即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中重要的土木工程,惟若系爭工程有利潤時,其仍可分潤。準此,縱算過程中曾有原告主導系爭工程之合作形式,然此並非兩造間最終約定之合作內涵,僅為兩造合作關係演變之過程而已。
㈡兩造間之合作協議並未經兩造默示合意解除: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
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默示之意思表示,與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同,均須有效果意思,且須有表示行為,該表示行為且須到達相對人,否則無以發生效力,所區別者,僅有無以文字或言語為之而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作協議已因被告不同意以借牌之方式進行,並以被告將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發包給原告之行為認為此為雙方默示合意解除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是依前開說明,默示意思表示尚須包含法效意思,故前開合作協議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仍須以原告承包土木工程前後之相關舉措,來作為判斷兩造間有無解除合作協議之法效意思或僅為兩造間所成立合作契約中合作模式之變更。
⒉原告固以呂學禮於侵占案件中證稱:系爭工程應該是由被告
主導的。因為有些大項的工程是被告進行採購;在我的想法,原告是下包,因為在工程的欄杆、土木工程都是由原告施作,原告有向被告請款等語(3號事件卷第203至207頁)及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陳前地於侵占案件證稱:系爭工程是被告主導,因為是被告得標的,也是被告在施作的等語(3號事件卷第209至211頁),據以證明兩造間於100年7月以後,由於原告僅施作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工程,已無主導系爭工程之地位,是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已終止,原告僅單純為系爭工程之下包商。惟如前所述,兩造之合作關係共有3個階段,於100年7月以後,原告於外觀上固然有以設立以讚工程行承作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工程,然兩造間之合作協議並未就此終止,此由原告前開自承其仍有以被告公司經理之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全部結算、估驗等情,即可知悉。是尚難以呂學禮及陳前地片面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形式外觀所見,即遽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業經默示解除。
⒊復參原告之子倪君耀於101年4月10日發送予姚祖江及林淑芳
之電子郵件(下稱A郵件)內記載「……所謂外行人不做外行事、這次的工程所帶來的虧損已遠遠超過我們家庭所能負擔的極限。這一切皆起因於貪念,但事已至此,我們也必須勇敢的去面對這些債務。目前因工期展延、躉船免稅案皆未定,整件工程也未完成結案、所以一直無法與達威做財務清理。但現在所面對的是一筆一筆的下包商工程款項請款,以現在的狀況我們已出現資金周轉的問題了。我所開出去的支票也將於四月底與五月份陸續到期。在此之前是否能先與您做概算的財務清理,以提早了解債務狀況,進而規劃後續還款時程。若可以我會與我父親至高雄一趟」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65頁),並佐以原告自承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我都是叫我兒子倪君耀去幫我發電子郵件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以觀,若兩造間確實於100年7月已默示合意解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則為何原告仍請倪君耀於101年4月10日傳送A郵件予姚祖江和林淑芬,並於內文中提及「整件工程」、「躉船」、「財務清理」及「提早了解債務狀況」等與土木工程無關之字句。再者,若真如原告所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之後僅為單純之下包商,則系爭工程之整體盈虧與展期已與原告無關,又為何倪君耀還要特地書寫A郵件並表明欲與被告辦理財務清理之計算?(原告只需完成土木工程之項目後,即可向被告請款)由此足徵,兩造間仍存有合作協議,否則原告根本不須特意向被告表達欲為整件工程財務清理之意思。⒋復觀被告於102年8月28日所傳送夾帶國安回條1、2(內容於
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及收支表之電子郵件予倪君耀,倪君耀則於102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下稱B郵件)回覆予被告其上所載「...... 林姐 (即林淑芬)答應管理費以2%、利息費用以0.5%計算,另履約保證金應於工程驗收後加入計算,故在明細表中我將履約保證款14,060,668元於101.9.20日後加入計算利息,故自101.10至102.8.11利息計算結果會有所差異。我再次將表格內容修正後,以紅字表示重點如下:1.結算結果,尚可退還餘款新台幣1,567,614元2.國安吳總經理9/24親自到金門視察浮箱工程,並立下書約,餘款2.32302萬美金可免付0.62302萬美金,故浮箱工程尚有餘款1.7萬美金。故,結算退還金額為新台幣1,567,614+美金1.7萬......」(本院卷一第543頁)等語句,並核以倪君耀於4號事件中所稱;上訴人(即當時之原告倪君耀)有取回本票,二次結算也是有的,被上訴人是將結算結果寄EMAIL郵件給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08頁)等情綜合以觀,若兩造間確實已於100年7月已默示合意解除合作關係,原告僅單純為施作土木工程之下包商,則原告為何還要由倪君耀寄發B郵件與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結算,且細觀B郵件之內容,當中兩造所彙算之範圍並非僅有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土木工程,尚有將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躉船廠商國安船廠之相關款項及被告於系爭工程可取得之利潤皆納入兩造間結算之範圍,若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確實已於100年7月1日默示合意解除,則為何兩造於102年10月3日時仍要進行系爭工程整體利潤之結算,並分配雙方可取得之金額。是就兩造間於100年7月後之互動情形以觀,實無從以被告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工程發包予原告此一舉動即得出兩造間已有默示解除合作關係之法效意思。
⒌次參被告與倪君耀間來往的電子郵件(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
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6頁)所載之主旨以觀,102年9月26日電郵主旨為「國安前日報訪金門回條」、102年6月28日電郵主旨為「九宮水頭保固改善照片」、102年6月21日電郵主旨為「打樁頭照片」、101年8月30日電郵主旨為「滾輪修補照片」、101年5月11日電郵主旨為「結算書&竣工圖用印」、101年1月20日電郵主旨為「躉船照片」、100年9月22日電郵主旨為「遠拓律師事務所請款單」、100年9月1日電郵主旨為「 徐玉龍 & 賴國輝 證照」(本院卷一171至174頁),若兩造間確實於100年7月已默示合意解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則為何倪君耀於100年7月後仍要就與土木工程無關之工項與被告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進行溝通討論,且倪君耀於100年7月後仍就系爭工程(不只包含土木工程)持續製作工程驗估單送交被告,亦參與躉船浮箱施工之協商會議(本院卷一第175至186頁)。而原告則於100年7月後仍就被告給付國安船業有限公司及其他廠商(與土木工程無關)之貨款開立本票以作為擔保(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顯見兩造於100年7月後仍有繼續兩造間合作關係之表示行為,僅係合作模式由一開始之原告主導,後改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工程,惟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存有合作關係(即可就整體工程進行結算分潤)乙事則並未終止。
⒍再者,若如原告主張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合作關係,則為何
原告於100年7月後至104年7月24日(即前案起訴時間)止,將近4年的時間均未有向被告催討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4,260,000元,反而係多次寄發電子郵件(即前述之A、B郵件)與被告進行財務結算。且若原告確實認定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不論是否為借牌關係)已於100年7月解除消滅,則為何原告不立即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均於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固主張於100年7月後有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當初原告交付被告供擔保之本票,惟原告亦自承此僅為口頭請求,並未有任何證據可提出,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於102年9月有將部分供擔保之本票取回(本院卷二第85頁),惟就前開兩造間往來之A、B郵件以觀,應係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整體進行初步結算系爭工程之盈虧後,方由原告取回部分已毋須繼續供擔保之本票,故尚難執此即謂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已有默示解除。至原告始終主張於100年7月後其已非主導系爭工程,並以郭大墬、鍾福乾及李建申之證述佐證原告僅為處理系爭工程中非屬重要工程之單純下包商而已,兩造實已無任何合作關係存在云云。惟兩造間之合作模式按階段而有所不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郭大墬、鍾福乾對於兩造於得標後之實際運作情形及兩造間之合作方式有無更動等情,其等並不清楚,而李建申亦證稱:我沒有看到過原告與被告間的合作文件,所以我不知道原告或是以讚工程行與被告間存有什麼樣的合作協議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顯見不論是郭大墬、鍾福乾或是李建申對於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皆未有參與,尚難僅以原告確有從事系爭工程中之附屬工程或承包土木工程之外觀,而捨前開諸多事證於不顧,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承上,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既然尚未解除,縱算原告對於被告
所提出清算結果(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345至542頁)並未承認(本院卷一第284頁),然此僅為兩造間仍須再次就系爭工程進行財務結算,尚難遽認被告持有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又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既未解除消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以回復原狀,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仍尚存在並未消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4,26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韓靜宜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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