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智
閔昱翔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曾仲彥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雲林○○○○○○○○崙背辦公室)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鈞皓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第4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辛○○、丁○○、壬○○、己○○、庚○○、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辛○○、丁○○、壬○○因詐欺等案件;被告己○○、庚○○、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丙○○及辛○○坦承犯行,被告丁○○、壬○○、己○○、庚○○、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7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丙○○、辛○○、丁○○、壬○○所述,與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有所出入,而被告己○○、庚○○、戊○○所述,與證人甲、乙及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述相佐,足認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己○○、庚○○、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復被告7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7人均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就被告丙○○、辛○○、丁○○、壬○○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及就被告己○○、庚○○、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俱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丙○○、辛○○、壬○○並於112年6月21日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丁○○、己○○、庚○○、戊○○則於112年7月17日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7人另自112年7月25日起,皆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7人所涉罪嫌重大,而被告7人係以拘禁帳戶申請人之方式,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後,進而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害重大,且被害人數眾多,足認被告7人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己○○、庚○○、戊○○並於私行拘禁被害人期間,強盜被害人財物,甚而對被害人凌虐毆打、強逼被害人互為性交行為,所涉罪刑重大;又本案業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2年12月13日宣判,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審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宣判後,被告7人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是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7人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各自112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7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固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7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7人及渠等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呂超群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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