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博仁係 鄭春霖 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博仁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之父親住處,因與鄭春霖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鄭春霖,致鄭春霖受有頭部、頸部、腹部、臀部、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春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告訴人鄭春霖之胞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鄭春霖於警
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鄭春霖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及拉扯方式傷害告訴人
鄭春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㈣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
,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鄭春霖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鄭春霖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