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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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沅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9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沅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8028-YZ」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沅樵前因欠稅遭花蓮警方攔檢查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後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23號住處,以使用印表機在紙張上列印車牌號碼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後,再將偽造之上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做為其代步使用,而行使上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道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12月22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一路98巷口處,為警方發現懸掛上開車牌之車輛,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沅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111年1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5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3月8日後某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因欠稅而遭查扣車牌,竟未依規定至監理站辦理後續事宜,而逕自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所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其他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1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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