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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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穎義務辯護人陳柏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欣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楊欣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傑森王 (謝主管)」、「上帝特派員」、及Line暱稱「新光銀行營業部」、「AndyChen」、「Jordan林」、「 蘇大帥 」、「 謝秉儒 -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楊欣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擔任車手(於集團代稱「陳專員」),負責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楊欣穎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新光銀行營業部」、「AndyChen」、「Jordan林」等成員,分別以附表二、三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各該附表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 黃淑英 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余玉進 (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黃盈潔(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余玉進、黃盈潔再依指示自其等帳戶內,於附表二、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以ATM或臨櫃提領款項,再於附表二、三「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陳專員」楊欣穎。楊欣穎收取後再依「傑森王(謝主管)」、「上帝特派員」等人之指示,分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及大寮區某處,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轉交款項1%之報酬。嗣黃盈潔於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將交付款項過程錄音並拍攝楊欣穎照片,於發覺遭詐騙集團利用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英、 葉文本 、 洪妙珍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 陳郡榜 、 鄧秀卿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欣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167號卷〈下稱院卷一〉第79、149、205、245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
騙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收取提領款項轉交上層之人(即被告)、及telegram暱稱「傑森王(謝主管)」、「上帝特派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且被告亦於警詢陳稱:工作內容都是「傑森王(謝主管)」派遣給我;向我取款的人暱稱「上帝特派員」,大約20-30歲之間等語(見警一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2.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被告為獲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從而,被告犯行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應堪認定。
3.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院卷一第203、2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2罪)犯行,共5罪間,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各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telegram暱稱「傑森王(謝主管)」、「上帝特派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考)。
⑵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⑵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
項,犯罪情節較輕,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取得告訴人黃淑英、洪妙珍諒解,獲得渠等之原諒,有告訴人黃淑英、洪妙珍出具之陳報狀可參(見院卷一第129-133頁),並與告訴人葉文本、洪妙珍、鄧秀卿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台幣(下同)4萬元、2萬元、16,000元,業經被告辯護人陳述在卷(見院卷
一第20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05-106、177-180頁),足見被告已盡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綜此,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聽從指示收款後將款項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葉文本、洪妙珍、鄧秀卿等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黃淑英原諒,已如前述;又其有意與告訴人陳郡榜和解,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均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達成,亦經被告辯護人陳述在卷(見院卷一第149、205頁),是被告尚非無賠償誠意;另衡諸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見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等遭詐取金額及和解與否)、獲取之報酬(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27頁)、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24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洗錢部分之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罪刑,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復有另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擔任取款工作取得之報酬為當日取款的1%,都是最後一次交水時,灰衣男就會給當日的薪水;工作內容是去拿新台幣,可從中獲取1%獲利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27頁),是以被告就附表二收取之款項為34萬元(附表二之告訴人共匯入29萬元,被告收取之其中5萬元非附表二之告訴人匯入)、就附表三收取之款項為49萬8,000元,是被告收取附表二、三告訴人5人匯入款項所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7,880元(〈290,000元+498,000元〉x1%=7,88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葉文本、洪妙珍、鄧秀卿分別以4萬元、2萬元、1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場支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履行之賠償金額,已大於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分就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和解與否1黃淑英附表二編號1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無條件和解,見院卷一第133頁之和解書2葉文本附表二編號2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和解,當場支付4萬元,見院卷一第105頁之調解筆錄3洪妙珍附表二編號3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和解,當場支付2萬元,見院卷一第179頁之調解筆錄4陳郡榜附表三編號1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和解5鄧秀卿附表三編號2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和解,付16,000元,見院卷二第187-189頁之調解筆錄附表二:(即112年審金訴字第167號)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人:余玉進)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交付人:余玉進;收受人:楊欣穎)匯款金額1黃淑英111年9月5日20時15分許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電話及Line撥打電話予黃淑英,向其佯稱為其鄰居,急需用錢借款等語,致黃淑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9月6日11時20分許余玉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於111年9月6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順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⑵又於同日13時5分至8分許,在上開地點ATM提款6萬元、6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24萬元⑴於111年9月6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交付24萬元予 楊穎欣 8萬元2葉文本111年9月6日1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電話及Line撥打電話予葉文本,向其佯稱:「爸我急需用錢,現在你幫我去處理一下匯款給我,過兩天會還你錢」等語,致葉文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9月6日11時50分許同上16萬元3洪妙珍111年9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電話及Line撥打電話予洪妙珍,向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用錢借款等語,致洪妙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9月6日11時14分許余玉進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111年9月6日14時0分至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ATM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⑵於111年9月6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交付10萬元予楊穎欣(其中除5萬元為洪妙珍匯入,其餘為其他人款項)5萬元附表三:(即112年審金訴字第335號)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人:黃盈潔)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交付人:黃盈潔;收受人:楊欣穎)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郡榜111年9月5日11時30分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撥打電話予陳郡榜,向其佯稱為其外甥媳綽號「 小雅 」,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14日14時4分黃盈潔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於111年9月14日12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24萬元。⑵於同日15時2分,將玉山帳戶內之8,000元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內。⑶復於同日15時8分起至11止,在玉山銀行ATM提款5次3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上開共計提領39萬元、轉帳8000元⑴黃盈潔於111年9月14日15時17分後某時分,高雄市○○區○○街00號,轉交40萬元予楊欣穎(含編號2鄧秀卿之2,000元)。39萬8,000元2鄧秀卿111年9月13日11時29分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撥打電話予鄧秀卿,向其佯稱為其國中同學,急需周轉貸款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14日11時38分黃盈潔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於111年9月14日12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中庄郵局,臨櫃提領9萬8,000元。⑵於同日15時17分自該郵局帳戶領出1萬元(含自上揭玉山帳戶轉入之8,000元)。⑴黃盈潔於111年9月14日13時35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轉交9萬8,000元予楊欣穎。10萬元附表四:人證及書物證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案卷1黃淑英(無條件和解)附表一編號1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9-80頁)⑵證人余玉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7-45頁)⑶告訴人黃淑英提供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影本(警一卷第85-86頁)⑷余玉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77頁)⑸余玉進之高雄義民郵局之存摺影本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57頁)⑹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23頁)112年審金訴字第167號2葉文本(已和解,付4萬元)附表一編號2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文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87-89頁)⑵證人余玉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7-45頁)⑶余玉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77頁)⑷余玉進之高雄義民郵局之存摺影本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57頁)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23頁)同上3洪妙珍(已和解,付2萬元)附表一編號3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妙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5-96頁)⑵證人余玉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7-45頁)⑶告訴人洪妙珍提供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影本(警一卷第101-104頁)⑷余玉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77頁)⑸余玉進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9-63頁)⑹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23頁)同上4陳郡榜附表二編號1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郡榜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1-33頁)⑵證人黃盈潔於警偵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19頁;偵卷第31-33頁)⑶告訴人陳郡榜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明細及存款回條、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39頁)⑷玉山銀行111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62頁)⑸黃盈潔提領款項畫面(警二卷第63-65頁)⑹黃盈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拍攝被告之照片暨錄音(警二卷第67-87頁)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9-97頁)112年審金訴字第335號5鄧秀卿(已和解,付1萬6千元)附表二編號2⑴證人即告訴人鄧秀卿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1-42頁)⑵證人黃盈潔於警偵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19頁;偵卷第31-33頁)⑶告訴人鄧秀卿提供之匯款憑條、來電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45頁)⑷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月268日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55頁)⑸黃盈潔提領款項畫面(警二卷第63-65頁)⑹黃盈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拍攝被告之照片暨錄音(警二卷第67-87頁)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9-97頁)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