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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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卷面案由係貪污治罪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843號、90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分別略以:被告台北市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該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項目不含建築廢棄土,且其最終處置地點在台北市內湖、北投、木柵等垃圾焚化場、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而甲○○(業經判決無罪)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於89年12月23日至90年2月15日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向該管建築管理機關報備,而擅自駕駛其所有MX-245號營業曳引車以每車新台幣3500元代價,向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清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傾倒,甲○○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乙○○係涉有同條第4款後段之罪嫌,對被告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則請求依同條第4項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均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之犯行,並辯稱甲○○向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所清運之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磚並非廢棄物,故當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
四、經查(一)公訴人認上揭被告等涉犯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課長 江培根 之證述(見各偵查卷用之警卷)②進場記錄一張③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執照、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影本各一張等為論據。且公訴人認同案被告甲○○所運載之物為建築廢棄物,是以證人江培根於警訊中所陳甲○○所運載之物為建築廢棄物云云為依憑。惟證人江培根並未目睹甲○○所載之物究為何,亦無任何照片可供鑑判,係以甲○○於警訊中所供之陳述為認定之依據,此觀同案甲○○(即貨車司機)等人至上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傾倒之時間約莫在90年2月之前,而證人江培根係於同年5月2日方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三偵查隊(即昔第三組)受訊,及江培根之警局偵訊筆錄均記載「依據ooo(指被告名字)在警訊筆錄供稱、……是屬何種廢棄物?依事業廢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所稱之建築廢棄物」,此有警訊筆錄可證。是無論採取何種論判標準,本院於審認甲○○所運載之物是否為廢棄物,亦應將甲○○之警訊筆作為重要依據。(二)甲○○非當場受查獲者,係依約至警局接受偵查。警訊所問有關於載運傾倒者為何物?,同案被告甲○○明白供稱「共傾到約六百六十噸力是建築廢土、廢磚等物」(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35100號卷第2頁),是甲○○所載之物,依前所述,當準此為論。(三)依內政部89年5月17日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亦明示:
「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此,是若所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因係經公告之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再利用物質,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非屬廢棄物範圍,自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科處刑罰。本件同案被告甲○○所傾倒者之物係建築廢土、磚石,不含其他廢棄物,對照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行政院函示以觀,實皆屬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範籌),故同案被告甲○○之行為既礙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相繩。則被告乙○○、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當亦因甲○○所載運傾倒之物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對象,故無法以同法相繩,其理自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上揭被告乙○○係涉有同條第4款後段之罪嫌;被告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涉有同條第4項受科處罰金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就上開遭指訴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渠已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該等被告乙○○、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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