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
四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上開條文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此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聲請認可之委託書、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惟未據提出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正本、生效證明書(按即確定證明書)正本以及該二文書正本經公證為真正之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書,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該通知並於96年7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為審認,所為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