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小字第90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原名 潘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灣省花蓮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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