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9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甲○○
            1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98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陳稱系爭支票發票日由
94年3月3日塗改為94年5月3日係伊所為,但再塗改為94年4
月3日非伊所為云云,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
原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是被告抗辯仍無
解其票據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陽信商業銀行中│94.05.03│95.03.30│150000│AB0000000│
││和分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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