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8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1822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蕭智中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
 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
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
又係法人,被告擔任被告乙○○(另審結)信用卡之連帶保
證人時之工作地及住所地均在高雄縣,並非本院轄區,有原
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
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
訟權不公平,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
移由其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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