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傑克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丙○○
法定代理人     (現送達處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九
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傑克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克公司)
邀被告丙○○、丁○○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
銷合約書,於合約書第五條第4款約定,本合約貨款給付之
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傑克公司於94年3月
起至同年4月間,分別向原告買受電腦周邊設備產品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58,928元,已給付22,366元,尚積欠
136,562元。嗣原告向伊請求給付貨款,詎被告竟拒絕履行
債務,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6,5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乙件、統一發票四紙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3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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