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650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期1年並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年息6.5%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借款本金270,297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均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暨授
信往來約定書、申請書、撥貸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