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7號
原 告 林銘隆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立陽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肆拾
柒萬捌仟零肆拾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貳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七樓之四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
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
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補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7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0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固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
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
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
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
準」,惟參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
為準」。本件原告主張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而請求返還租賃物
,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未給付之租
金、管理費共7萬8,040元。又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
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每月租金2萬元×12
月10%=240萬),加計原告請求之大廈管理費7萬8,04
0元,共計247萬8,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552
元,扣除原告已繳2,5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3,012元
。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
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即240萬元為低者,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
資料加計7萬8,04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012
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繳(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